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经济犯罪案例

郭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的认定

2018年6月5日  宁波行政诉讼律师   http://www.hzxzsszyf.com/
郭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郭某,男,48岁,汉族,天津市大港区人,原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理人),2001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40岁,汉族,广州市海珠区人,原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4年3月,郭某受雇于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未经任何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郭某在北京某宾馆设立了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1994年4月至1997年9月间,郭某以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对外负责开展该公司
在内地的电子元器件销售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因需要给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郭某经他人介绍从朱某处相继取得北京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为他人开具了销项税票238份,虚开税额人民币2337473.94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912495.27元,后追缴损失人民币17497.93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894997.34元。
1997年9月至1999年9月间,郭某、李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二人在进行电子元器件销售业务活动中,部分业务沿用了原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并继续使用朱某提供的北京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为他人虚开销项税票592份,虚开税款人民币3612728.51元,抵扣税款1881092.83元,后追缴人民币970074.92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911017.9〗元。
郭某、李某在经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由于一部分货源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使用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虚开进项票,作账后进行抵扣,共虚开进项税票162份,虚开税额人民币2082857.27元,并全部予以抵扣税款,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082857.27元。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郭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在1994年3月至1997年9月期间的经营行为属于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指使下进行的活动,应该属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个人行为;而且,在经营中确实存在大量真实有效的经营活动,使用其他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行为。
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是在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进行上述行为的,应该属于单位犯罪;在自己公司经营中确实存在真实的业务活动,而且使用了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行为;李某的行为都是在郭某的指使下实施的,处于从属地位,应该是
从犯。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于1994年3月受雇于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1994年4月,郭某在未经任何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在北京某宾馆设立了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1994年4月至1997年9月间,郭某以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对外负责开展该公司在内地的电子元器件销售业务。在经营活动中,为给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郭某经他人介绍从朱某处相继购得北京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某科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为他人开具了销项税票238份,虚开税额人民币2337473.94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912495.27元,后追缴损失人民币17497.93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894997.34元。
1998年9月,被告人郭某、李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李某在进行电子元器件销售业务活动中,部分业务沿用了原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并继续使用朱某提供的北京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某科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为他人虚开销项税票592份,虚开税款人民币3612728.51元,抵扣税款1881092,83元,后追缴人民币970074.92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911017.91元。
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李某在经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由于一部分货源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使用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虚开进项票,作账后进行抵扣,共虚开进项税票162份,虚开税额人民币2082857.27元,并全部予以抵扣税款,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082857.27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李某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为他人、为自己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4份,虚开税款人民币5695585.78元,抵扣税款人民币3963950.1元,后追缴人民币
970074.92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993875.18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李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4份,抵扣税款3963950.1元的事实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蒙骗税务机关,抵扣巨额税款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了郭某于1994年4月至1997年9月期间,从其处购得北京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某科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书证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
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虽受雇于该公司,但其经营活动与公司无关的事实。
税务机关的案件移送书及其证明材料,7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其抵扣税款的凭证,被告人案发后补缴税款的凭证,证明了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蒙骗税务机关,抵扣巨额税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没有进行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不属于合法的单位,不构成单位犯罪;虽然是真实的经营活动,但是没有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属于非法经营活动,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数额巨大,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对郭某辩护人的辩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中,使用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真实的经营活动不成立犯罪,但是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存在着大量为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已经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的行为都是郭某的指使下实施的,处于从属地位,应该是从犯"的辩护主张,法院认为二人仅仅是简单共同犯罪,没有主从犯的区别,对此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无期徒刑。
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无期徒刑。
六、法理解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随着这些发票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广泛应用而逐渐出现并日益猖橛的一种新型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所指的"虚开〃行为是指开具与其营业收入不相符合的发票,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开具空头发票;二是虽有货物购销或者提够了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开具了内容不实的发票。?现行刑法第205条第4款明文规定了四种"虚开〃行为,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由于立法中没有详细说明这四种行为的含义及相互关系,因此在司法应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围绕“虚开"的含义结合本案探讨几个疑难问题。
(一)虚开行为的主体是否需要具有合法纳税资格
在这个问题上明确是否具备合法纳税资格并非毫无意义,很多情况下是无合法纳税资格主体的行为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先让他人为自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给别人。对此,理论上存在
①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9页。
争论。有学者认为,虚开行为人应该是合法持票人。①而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持票人多为合法持票人,但法律并无限制,即无合法纳税资格者也可成为本罪主体。?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开具了与进行实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即实际开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票人或开票单位不一致。这种情况下严格限定虚开主体的纳税资格并没有多大意义,容易放纵罪犯。
(二)"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三种虚开行为中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
首先,“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之间有对向关系,在双方主观上都明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必然会涉及“为他人虚开〃,反之则未必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呢?笔者认为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行为双方有稳定的对向关系一本案中的郭某和朱某之间正是如此,那么就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主观上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相同的犯罪行为,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种,行为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稳定性,是不确定的多数人,那么之间的对象关系可能无法建立,就应该按照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
其次,关于"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与其他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介绍甲给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和甲、乙在主观上有着相同内容的故意认识,不仅违法性认识相同,而且都认识到特定对象,在实施了介绍行为之后还存在着具有相同法律本质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可以与其他两行为成立共同犯罪。这完全不同于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后者单独
①邓乂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353页。
②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0页。
成为一种犯罪罪名,是不可以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的。
本案中,郭某的虚开行为有:(1)1994年4月至1997年9月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在以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经营活动中开具给经营活动对方;(2)在1997年9月至1999年9月间经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部分业务沿用原台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并继续使用朱某提供的其他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在1997年9月至1999年9月间郭某由于一部分货源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为自己的公司虚开进项票,作账后进行抵扣。而李某主要参与了上述后两个行为,在犯罪活动中同样是犯罪实行人。从案情可以看出,郭某和李某的实行行为都是在没有合法纳税资格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情况下,利用他人提供给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的经营对象开具与发票合法持有单位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实际就是刑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的"为他人虚开〃,而不是严格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可以说,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二人行为定性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