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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却遭刑拘合法不合理引争议

2016年12月29日  宁波行政诉讼律师   http://www.hzxzsszyf.com/

近日,在深圳发生了一起备受争议的刑拘案。见义勇为的涂某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拘了14天,直到检察院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后,涂某才被无罪释放。
宋某与刘某通过网聊认识,相约于7月1日晚在深圳世界之窗见面,后宋某在送刘某回家的途中,对刘某实施猥亵。路过的涂某和蹇某前去制止,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导致宋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宋某左腿小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警方经侦查认为,涂某在制止侵害的过程中,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于7月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涂某依法刑事拘留。7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南山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南山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涂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推、踹宋某是为了制止宋某进一步纠缠该女子,并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致宋某腿部骨折,不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涂某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推、踹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鉴于此,检察院依法对涂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尽管最后涂某被无罪释放,警方也做出了相应的补偿措施。但是,重获自由的小涂表示:“自己不后悔救人,但经过这个事,我想下回就不会上前去了,我只会打电话报警” (据《南方都市报》)。警方的做法也遭到了公众的广泛质疑和批评,见义勇为者反遭刑拘和索偿,毕竟不符合普通老百姓的“情理”和普适价值观。虽然公安机关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我们不能用法律人的标准来衡量普通人,尊重大众的是非观念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社会作用。即使事后能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对于正当防卫人自身和社会民众对法律和社会的信任而言,已经是亡羊补牢。
让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第80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其中第二款规定:“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对正当防卫行为的行为我们需要进行两重的法律评价,第一是形式上的入罪,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表面特征;第二是实质上的出罪评价,即排除社会危害性。实践中一旦出现了伤害等外在表现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公安机关自然的以第一重评价为依据来立案侦查,对当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在案情的调查过程中,会查清事实或者否定主张正当防卫人的无罪辩解。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多数情况不适宜对刑事案件作最终决定,应由检察院、法院审查认定。即使判断出有正当防卫情节,也应该以刑事犯罪案由立案,可以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先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如果在立案之处,真伪不明之时就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的正当防卫人,也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和司法现实的。本案中,深圳警方可能考虑小涂为外地人员,不便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才先行刑事拘留后再侦查。
我们现在并没有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比如,侦查机关认为可能存在正当防卫情形的,应尽量避免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已经刑事拘留的应立即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释放在押的正当防卫人。深圳市在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保护已经走到了全国的前列,但面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还是十分苍白,使得“英雄流血又流泪”。
本案中合法又不合理的“刑拘”可以给我们提个醒:首先从法律制度层面,我们应当建立针对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其次,从民众的角度,我们应当时刻树立法律意识,在见义勇为的同时保护自己,运用私力救助手段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扶正祛邪、弘扬正气的目的。(房山区检察院)